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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新舊版對照表


新法(201711日實施)

舊法(198931日實施)

新法修訂要點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

1、總則第一條去掉了“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

2、增加了“維護生物多樣性”

3、增加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
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的規定。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更換為“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

2、將“馴養繁殖”與“開發利用”刪除

3、加上了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

4、將強硬的“必須遵守本法”更換為平和的“適用本法”

5、將三有動物的定義由“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改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

6、明確了受本法保護的為“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
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1、用“保障”代替“保護”

2、該法受益對象行為由“開發與利用”變為“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

3、保護對象由“單位和個人”改為“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范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培育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對應新法第九條)

1、修改了總的方針和原則,確定為“保護優先、規范利用、嚴格監管”

2、去掉了對資源保護、科學研究、馴養繁殖方面的獎勵,新增了對公民保護意識的教育。

第五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和措施,并將野生動物保護經費納入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棲息地,是指野生動物野外種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區域。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1、將制定保護規劃和措施的主體由寬泛的“各級政府”確定為相對明確的“縣級以上政府”

2、明確將野生動物保護納入預算

3、除公民以外,鼓勵法人、其他組織通過各種方式參與保護活動,并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

4、簡單定義了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禁止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關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1、改“公民”義務為“任何組織和個人”的義務。

2、義務內容上的變化呼應整部法律的改資源利用為保護的總原則

3、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舉報、控告破壞野生動物保護行為的權利。

4、規定了野生動物主管和相關部門應該對舉報與控告做出的回應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1、管理改為保護,此類修改在文中很多

2、對水生和陸生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進行了分管。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1、增加了政府對加強宣傳教育的條款和新聞媒體普法監督的條款

2、新加了學校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

3、新增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活動。

第九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四條)  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原第四條)

1、獎勵原因上由資源保護、馴養繁殖成績顯著改為保護和科研成績顯著

2、獎勵的對象由單位或個人改為組織或個人

3、實施獎勵的主體定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章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

1、整個第二章標題增加了對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國家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據評估情況確定對名錄進行調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八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第九條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1、因有專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野生動物野外分布區域、種群數量及結構;

(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面積、生態狀況;

(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主要威脅因素;

(四)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情況等其他需要調查、監測和評估的內容。

 

第十一條  增加了政府部門須定期調查野生動物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結果,確定并發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第十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

 

十二條  明確了對保護區域保護的方式

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產生的整體影響,避免或者減少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產生影響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征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涉及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增加了“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 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第十四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1、改“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救助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進行監測,組織開展預測、預報等工作,并按照規定制定野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對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對瀕危野生動物實施搶救性保護。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有關野生動物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立國家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基因庫,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增加了對野生動物救助減災的條款

第十五條  明確規定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

 

十八條  明確野生動物肇事有中央財政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  因保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因保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預防、控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實行補償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四條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野生動物管理

第三章野生動物管理

 

第二十條 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并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遷徙洄游通道的范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1、對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動物的情況進行了陳述。獵捕理由中去除了馴養繁殖和展覽,

2、獵捕國家一級保護動物的理由新加上了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

3、刪去捕撈

4、行政主管部門改為保護主管部門

5、兩處“必須”改為“應當”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1、整體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持槍獵捕的,
必須取得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



1、用“應當依法取得”代替“必須取得”狩獵證和持槍證。

2、舊法沒有明確狩獵證核發單位,新法明確了狩獵證的核發單位是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3、對持槍證的核發的公安機關級別沒有交代。

4、新增加了對狩獵活動工具和方法的限制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1、舊法第二十條整體刪除。取消了關于“禁獵期”和“禁獵區”的描述與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進行獵捕。
獵槍及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1、取消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狩獵

2、新增加幾種禁止使用的捕獵技術

第二十五條 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采用野外種源的,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本法所稱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條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個體且其親本也在人工控制條件下出生。

 

 

1、新增國家對 “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野生動物的支持

2、規定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

3、人工繁育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頒發

4、規定了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并對“人工繁育子代”進行了定義描述。

5、對需要采集野外種源的情況進行了描述為“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采用”

第二十六條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 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組織開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工作。

 

 

1、要求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

2、對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條件進行了規范,明確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3、規定國家重點野生動物放鬼的負責單位為省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以憑人工繁育許可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 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

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和專用標識。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1、用寬泛的“購買”代替偏向于為經營銷售目的而較大量的買入“收購”。

2、增加了禁止“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3、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原因里面去除了“馴養繁殖、展覽”增加了“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

4、舊法中涉及對國家重點一級保護動物及產品的利用必須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涉及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利用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5、在新法中一級與二級重點保護動物統一規定為“應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6、新法提出對合法的國家重點保護動物及制品需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

7、新增條款“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8、出售所有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9、新增可以對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以人工繁育種群為主,有利于野外種群養護,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1、新增“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以人工繁育種群為主”

2、增加了對野生動物入藥須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3、新增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4、新增禁止購買、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5、新增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

6、新增網絡平臺、市場不得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1、新增了對“寄遞”野生動物的限制。與運輸、攜帶相同,需要具有“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等一系列的證件

2、各種活動所需證件及辦法機關匯總:

A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

B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C出售利用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 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D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提供狩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E進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

f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 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獲得檢疫證書

 

第三十五條 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并公布。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列入本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可以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執法活動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建立防范、打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開展防范、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

第三十七條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從境外引進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還應當依法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海關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進入野外環境,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確需將其放歸野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1、明確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并公布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簡稱締約名錄)。

2、新增對進出口締約名錄內動物和出口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的進出境檢疫,并作為海關通關條件之一

3、新增締約名錄中的動物按照國家重點保護動物標準管理

4、三十六條,新增野生動物保護執法中的國際合作與部門協調機制

5、三十七、三十八條對于境外引入和放生活動進行了規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準文件。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五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1、新增變造、買賣、租借相關許可證、標識、批文為非法活動。

2、規定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我國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應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必須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八條 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地方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1、四十條將外國人在中國考察、拍攝重點野生動物的審批權力由國務院下放到省市

2、取消了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繳費政策。

3、取消了狩獵造成農作物損失的賠償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1、將制定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的權利下放到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濫用職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將有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國家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未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海洋執法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并處獵獲物價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非國 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 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利用、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出售、運輸、攜帶、寄遞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所引進的野生動物,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法實施進境檢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實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評估標準和方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1、四十二條新增對行政合法人員不執法或執法不力行為的類型,并進行追責的條款。對相關責任人的追責進一步明確。

2、十二條第三款“禁止或者限制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十三條第二款“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違反以上兩條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3、去掉了關于對所受行政處罰不服如何上訴的規定

4、四十四條,增加對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行為的處罰。處罰規定中增加了誠信檔案一則

5、四十六條對未取得狩獵證持槍狩獵的行為增加了若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6、四十五條與四十六條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與非重點野生動物相關的非法狩獵處罰進行了規定。有獵獲物的按獵獲物價值兩倍以上十倍以下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獵獲物的按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和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進行罰款。

7、四十五條處罰非法狩獵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行為中,執法部門加入了海洋執法部門。

8、四十七條對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含不再納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具有成熟人工繁育技術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種群)的行為處罰標準進行了規定

9、四十八條,對非法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

增加對出售、運輸、攜帶、寄遞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10、四十九條,對生產、經營、購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無合法來源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用于食用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

11、五十條,規定對非法發布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狩獵工具的行為按廣告法處罰

12、五十一條,對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處罰單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13、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出口締約名錄里的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的由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14、五十三條,增加了對非法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處罰,對進口野生動物過程中未依法實施進境檢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處罰

15、五十四條,對非法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的行為進行了處罰,并規定責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

16、五十五條對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并增加了涉及治安管理條例后由公安機關進行的處罰

17、規定了依本法沒收實物的處理單位。

18、規定了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1711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野生動物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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